(2020 年 7 月 29 日子长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
第二章 人事任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通过任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延安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第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九条 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由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延安市人大常委会和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延安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先由本人向提请机关写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对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陪审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
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不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市人大常委会重新进行任命;其所在机构撤销的,其职务自然消失,不再履行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议案或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简历、考察材料、离任审计报告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由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委员会配合,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调查了解。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会议组织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在交付表决之日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被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应到会作表态发言并接受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对拟任命人员,应进行任前调查了解,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或撤职,对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委员会委员,以及接受辞职的,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和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和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并征得与会委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投票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投票无效,应当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拟任人选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同一职务拟任人选。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分别以正式文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在未决定任免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机关和其他单位不能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七条 凡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向宪法宣誓内容:“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三章 任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年度履职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三十条 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履职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评议意见进行整理,经主任会议审议后,书面报市委,分送“一 府一委两院”和市委组织部,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馈报告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子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